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之1號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4年2月3日間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該案件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4年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自我警惕,明知酒醉駕車易肇致交通事故,不僅對自身或其他用路人均存有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誠屬惡劣,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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