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9、90年間,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0月18日、90年10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其於94年9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9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B-325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54、55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採取之鑑驗方式既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故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被告於94年9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服用國軍新竹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所開藥物,至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國軍新竹醫院於95年2月7日檢附被告甲○○病歷資料,並以醫順字第0950000104號函覆稱:被告住、門診使用藥物含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及鎮靜安眠藥物,並無任何中樞神經興奮,亦無任何藥物可導致病患尿液偵測呈嗎啡、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四)被告曾於89、90年間,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10月18日、90年10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