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未據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本院因而於同年11月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且不得再為抗告。
(二)雖異議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惟異議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該事件之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對於本院於105年11月7日所為之原裁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裁定,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