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林清波 除戶戶籍謄本、林清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林清波繼承系統表、 張照雄 戶籍謄本、 林清傳 戶籍謄本」(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清波之全體繼承人」、「張照雄」、「林清傳」,則該「林清波之全體繼承人」、「張照雄」、「林清傳」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內補正「林清波除戶戶籍謄本、林清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林清波繼承系統表、張照雄戶籍謄本、林清傳戶籍謄本」(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備註:起訴狀記載之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對照所附資料應為有誤,請一併具狀更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琦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