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維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新臺幣500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59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77號被告翁維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內,乘該超商員工 林芝夷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將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新Enerpad型號FN-4200超薄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商品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以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超商員工林芝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維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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