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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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益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黃○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黃○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至同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租屋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臉書帳號「江孟晴」傳送「一定要搞到我想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你跑
我會讓你死我不會怕你我已經做好自殺或是進去關的覺悟了」、「我想了一整晚想清楚了你在不跟我溝通你在跑,我會讓你死」、「你脾氣在那麼硬那就拿你的命來換」、「你不要以為我跟你講講而已或是在騙你」、「你知道一個沒有退路走無家可歸的瘋子會做出多麼可怕的事情,我在被關之前一定來的急殺了你那些朋友還有你」、「你家地址...反正他知道在新台五路然後他說會挑你爸不在的時候直接對你媽下手」、「真的要我去你家哦顆顆、還在躲是不是、你都別讓我知道你跟誰出去、不然我一定先砍他」、「我保證你下次看到我你門牙會斷兩隻、等著看」、「你媽腳一定斷兩隻、我先警告你了、你在不回我你一定會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予黃○葶,使黃○葶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訊息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傳送具有恫嚇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為時甫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