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 李富生 (原名: 李正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薪已影響聲請人生活基本支出,為此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請求暫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210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085號之強制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雖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項目,惟其中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
(二)至於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影響其生活基本支出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