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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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何長桂 相對人 何炳祥 關係人 陳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炳祥(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何長桂(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炳祥之監護人。
指定陳雅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長桂為相對人何炳祥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長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雅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參照);經本院於相對人療養院所即 怡德 養護中心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能目視法官,但無法回答,問話皆無反應,有
10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何員出生發育史不明。學歷為國小畢業,可識字。過去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廚師至六十餘歲退休。個性外向,人際關係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否認過去有飲酒之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何員原本生活自理無虞,不料在
101年12月16日外出回家後,便抱怨噁心、嘔吐等不適,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被告知為腦中風,接受保守觀察治療,當時何員情緒較為躁動、言語中斷、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他人餵食,經住院治療後於
10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⒈右顳葉急性腦梗塞、⒉中風後精神病、⒊糖尿病。因家屬無法照顧,便送至某私人養護中心,後於102年4月轉至目前怡德養護中心。起初何員可以說出來訪兒子或是孫女的名字,後來逐漸退化,幾乎不言語。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雙側上肢肌力,雙側下肢肌力略減弱為4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射反應異常增強為3價,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反應正常。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勉可配合。情緒穩定。四肢可以有自主性行為,但是無法聽從口語命令、文字書寫、或是動作表示而表現出要求之行為;但是看到食物可以自行以湯匙進食,並且打開食物罐頭之三段式湯匙。有部分聲音表達,但無法理解,無一般之言語表達。顯示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僅有在何員自我有需求時,做出必要的行為。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大小便、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仍需人協助。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法與人有適當之互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何員(即相對人)應為器質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何員自腦中風至鑑定日已逾10個月,目前功能仍有明顯缺損,未來雖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惟幅度應屬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2年11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改善之幅度應屬有限,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配偶往生,欲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何長桂先生為相對人長子,已婚,與關係
人為婚姻關係,育有二女,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於物流公司擔任主任,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亦為相對人醫療與安置等費用之主要負擔者;此外,聲請人每月需繳交房屋貸款,其名下僅有存款及機車一輛。聲請人約每
1至2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每次探視時間約一個多小時。此外,聲請人未談及其他休閒活動之安排。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為態度溫和,但較少言,訪視期間大多由關係人回應訪員,聲請人僅於一旁傾聽,不時協助補充說明。訪視期間,聲請人多在一旁與相對人互動,觀察聲請人會主動輕摸相對人額頭,當相對人欲拿桌上之食物,聲請人會主動詢問相對人是否想吃,並耐心親餵相對人,過程中不時為相對人擦拭嘴角,互動自然且親密。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此外,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之主要負擔者,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現年88歲,與配偶婚後育有一男一
女。相對人於101年12月中風後,即影響其行走、聽覺及表達之能力,102年4月入住怡德養護中心至今,受機構式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2萬5千元,每月用品雜支約3千元,合計每月約2萬8千元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表示約1至2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能自行用餐,手能抓握東西,能靠旁人協助站立,然無法自主行走且無自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訪視期間訪員與相對人打招呼時,相對人會舉起左手與訪員打招呼,然當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或其他相關事務時,相對人僅微笑並模糊發出類似「好」的聲音。相對人光頭,身材瘦高,四肢瘦長,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及異味此外,相對人每月會由機構人員陪同至龍潭敏盛醫院回診一次。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且主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尚有定存、郵局存款、軍人退休俸。此外,尚有位於龜山鄉,相對人現居住約30多坪三房兩廳之房屋貸款,聲請人表示該房屋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每月貸款均由聲請人支付。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陳雅靜女士為相對人長媳,擬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於不動產公司擔任行政,每個月需有兩次週末值班,名下有一台機車、些微存款及一些信用卡貸款。生活狀況為除忙於工作外,大多於家中照顧子女,約每1至2週探視相對人一次,每次約一個多小時。關係人人格特質為態度開放且溫和,訪視過程大多由關係人提供相關訊息。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原與相對人配偶一同安置於龜山仁義護理之家,然因發現相對人狀況疑有逐漸退化狀況,擔心乃因該護理之家收容對像多為重症,甚少有住民能與相對人互動,提供相對人社交刺激所致,故於102年4月決定將相對人轉安置 於怡德 護理之家。訪視期間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均能詳細說明,亦會主動與相對人對話,且關係人會主動提醒聲請人勿餵相對人吃太多東西,避免相對人晚餐吃不下,互動自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媳,具穩定工作,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自101年12月中風影響行走、聽覺及表達
能力,相對人目前無自主行走、自我照顧等行為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於怡德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配偶於今年6月往生,聲請人欲辦理相對人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何長桂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
雅靜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現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於怡德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何長桂先生主要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處理相對人事務。此外,聲請人何長桂先生亦為相對人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之主要負擔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何長桂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雅靜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9月17日桃姚字第102430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何長桂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復參酌相對人之女兒出具之同意書,同意並推舉聲請人何長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雅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雅靜為相對人之媳婦,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雅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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