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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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開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開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開慧於民國102年02月05日0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國聖二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昌十三街與國際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其左前方有 蔣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
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且為幹線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國際路一段由中山路往八德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近該路口直行;嚴開慧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左前方幹線道上有蔣佩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暫停,惟未讓幹線道上蔣佩芳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又再開駛入該路口直行。蔣佩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國際路一段由中山路往八德方向之外側車道行近該路口,因國際路一段由中山路往八德方向之2個車道於通過該路口後即縮減為1車道,蔣佩芳在該路口處即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其右前方支線道上有嚴開慧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該路口直行;蔣佩芳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支線道上有嚴開慧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嚴開慧車輛進入該路口已穿越國際路一段中山路往八德方向路肩、外側車道而進入同向內側車道時,其前車頭與蔣佩芳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使蔣佩芳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右鼠蹊部擦傷之傷害。嚴開慧車輛之前車牌,於擦撞後亦掉落於地。嚴開慧於警員 林榮佩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林榮佩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蔣佩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昌十三街與國際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有停車再開,其停車時未看到告訴人蔣佩芳之車子,其前車頭(前保險桿及前車牌)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碰撞,告訴人有受傷。碰撞時其車子已駛至黃色○○○區○○○○○路一段中心線連線的地方,其行駛之宏昌十三街為支線道,其知道車輛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沒有發現到危險,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子,當時是白天,雨天,路況平坦,車流量少,視線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有停車再開,停車時國際路上沒有來車,其停下來往左邊看沒有來車,那條路是直的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機車沿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沿宏昌十三街行駛,由其右側駛來與其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其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其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當時白天雨天,路況平坦,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當時其係直行車,現場無號誌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指述:其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該路口變換到內側車道,是在內側車道與被告發生碰撞,其車右側與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前車牌碰撞。其係很靠近時才發現被告車輛,其人車左倒倒地等情,證人即警員林榮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路口沒有號誌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顯示: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被告所駛宏昌十三街為雙向2車道,於過該交岔路口後則為單行道,宏昌十三街往中平路方向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設有「停」標字之標線及「停車再開」之標誌,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原係雙向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於該路口內劃設黃色網狀線,於過該路口後,往八德方向之2車道,減縮為1車道。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已移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掉落,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關於2車碰撞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碰撞時其車子已駛至黃色○○○區○○○○○路一段中心線連線的地方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路口變換到內側車道,是在內側車道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原有2車道,於過該路口後縮減為1車道等情,足認告訴人原係行駛於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之外側車道,於該路口變換到內側車道,是在內側車道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足認告訴人沿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行駛直行駛入該路口時,因前方車道縮減而變換至內側車道,2車係在該路口內之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情無訛。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其沒有發現到危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當時其有停車再開,停車時國際路上沒有來車,停下來看的時候看左邊是沒有來車,那條路是直的,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等情,又由被告所行駛之宏昌十三街近路口處設有「停」標字之標線及「停車再開」之標誌,可認被告所行駛之宏昌十三街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國際路一段為幹線道。又被告駛入該路口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路口內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碰撞肇事,可見被告駛入該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由幹線道之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駛近該路口,並於進入該路口○○○區○○○○道至內側車道,2車即在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內側車道碰撞,而告訴人行駛之國際路一段係直路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於暫停後再開前,如確有注意查看幹線道上之來車情形,理應看得到幹線道上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然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其左前方國際路一段有告訴人來車駛近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幹線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告訴人之車速,告訴人於102年02月05日事故當日警詢時 陳明 其車速30-40公里等情,甚為明確,且其為該陳述時距事故時間僅經過5小時餘,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其車速差不多10公里至15公里云云,繼又改稱其應該只有騎時速15-20公里云云,後又改稱其認為其應該是騎時速10-15公里云云,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其有發現危險,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公尺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距離1、2公分時始看到被告車子,其發現時被告已經撞過來了,其是說很近,很靠近時才看到被告,來不及反應等情,前後所述其看到被告之車輛距離雖非一致,然可認告訴人係於極近之距離始看到被告之車輛。又國際路一段路肩2公尺,內、外側車道各3‧5公尺,被告車輛由宏昌十三街之支線道駛入該路口後至2車碰撞處,已穿越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之路肩、外側車道,至少已行駛穿越國際路一段距離5‧5公里以上,而在9公尺以下,告訴人竟於極近距離始發現被告車輛,可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告車輛由支線道駛出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沿上開支線道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其左前方幹線道之國際路一段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號誌四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前方幹線道上有告訴人所騎機車直行駛來欲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暫停再開,然又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幹線道之國際路一段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右前方之支線道上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該路口直行,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標限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支線道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行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仍以時速30-4
0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該路口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上開過失情事,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證人即警員林榮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接到勤指中心通報,沒有說肇事人是誰,亦沒有說車號,其至現場詢問誰開小客車,被告主動說是她開的等情,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01份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而被告於警詢陳明告訴人之姊夫打電話報案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其姊夫幫其報警等情,並有通聯記錄可憑,告訴人之姊夫雖有打電話報警,但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沿上開支線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左前方幹線道有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暫停再開,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右鼠蹊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幹線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支線道駛入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30-40里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之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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