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宏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員警,因曾受理0000000000(下稱乙○、民國00年0月生、當時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件,而結識乙○,因見乙○貌美而持續保持聯繫,於102年5月12日被告見乙○與男友分手、心情低落,遂提議至汽車旅館飲酒,乙○因認被告為警察,而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告同去新北市○○區○○路○○○巷○○號○○○○汽車旅館205號房飲酒,翌日清晨,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仗勢身體強壯,先強令乙○為其口交,再進而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主動向就讀高中輔導室陳述遭遇,始知上情,經0000000000A(乙○甲○親,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與被害人乙○同去前述汽車旅館喝酒、被害人指述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證人劉○杰(即被害人前男友)證述聽聞被害人說法後曾打電話給被告求證等事實,及被害人之高中個案輔導晤談紀錄、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汽車旅館旅客資料畫面翻攝、被害人案發後心理諮商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於前揭時、地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親吻被害人,她沒有拒絕,我就將她身上的衣服脫去,當時有跟她說給我,有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雙方係合意,但沒有發生口交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11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102年2月間相識進而成為朋友關係,被害人因與男友劉○杰分手,心情不好,故而跟被告說想喝酒,被告就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騎車搭載被害人去上揭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2人看電視、喝酒、吃東西、聊天、躺在床上休息,之後被告脫去被害人身上衣物而與之發生前揭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後,被害人於被告洗澡時即自行先離開,之後被告騎車追上被害人說要載被害人回家而遭之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復有○○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畫面翻拍、旅客資料卡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2524號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固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及口交行為云云,惟衡之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而異,但遭遇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乃是夢魘,不免有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對於加害人萌生厭惡、怨恨等情緒,自難以想像被害人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猶會與加害者有和平互動之情。然查,被害人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後還經常去被告任職的派出所,因為我常去派出所,而且當時我認識了第二任的男友,所以我知道派出所102年中秋節有辦烤肉活動,沒有誰邀請我,我就去參加了,有看到被告,有擦身而過,而本案後至今,我上課出勤狀況、學校成績、與朋友去出玩及交友等狀況和本案發生之前相較沒有什麼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再者,本案於102年5月12日發生後,經告訴人A母於103年1月17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不公開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仍有互動,即103年農曆過年被告仍有發送私訊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起至同日時00分許止,共約17分鐘,被告發「○○快樂!」,被害人回覆「○○快樂…」,被告發問「有要去哪玩嗎?○○○○^^」,被害人回以「你也是,○○○○…」,被告又問「沒出去玩?!天氣很好耶,出去走走~去○○也很好啊」,被害人回稱「沒有,○○都在家…」,被告再問「沒有找朋友出去走走?」,被害人答覆「大家都回南部」,被告答問「嗯!○○有小賭一下嗎?玩個樸克牌之類的」,被害人回稱「我○○一個人,除了家庭聚會,都一個」,被告稱「那有空也可以來聊聊天」,被害人回「你在想什麼,我不懂,真的」,被告發「我說你可以來派出所走走~找人聊天」,被害人回覆「我會的」,被告答「嗯嗯」等內容,有該2人在臉書對話紀錄影本1張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字第2524號不公開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綜此,在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仍依舊出沒被告任職之派出所,自行出席參加該派出所102年度中秋節烤肉活動,而被害人在校出勤率、學業成績、日常活動、交友等節均未有異常,且被告在臉書上發送過年祝賀語給被害人時,被害人甚回覆被告,且觀之2人於臉書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友人互動情形無異。基上,倘本案被告有被害人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後尚經常出入被告任職之處所,並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內容等情,似與常情相違,故被害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其發生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是否真實,即有存疑。
(三)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指訴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所謂補強證據,亦須用於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得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害人之指訴互相勾稽,是否得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乙事,便為以下本院所應審認。然查:⒈依醫療財團法人○○○先生醫療基金會○○紀念醫院參考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追縱之病歷資料,以及該院精神科醫師於000年0月00日照會被害人,觀察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會談、進行智力、MCMI-II測驗後作成之心理衡照會及報告單內容,而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為「本案發生至今,A員並未出現更加明顯之情緒波動,或至任何精神科機構求助,或發生新的自傷、自裁行為,A員並未因本次性侵案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該醫院103年00月0日、同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照會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於事發後乃至鑑定時,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就此以論,性侵害案件本質上雖蒐證不易,而常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呈現之身心狀況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則被告是否確有為被訴之強制性交行為,亦非無疑。
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被害人自000年0月
00日起至同年0月0日共15次之心理諮商,其心理諮商報告紀錄第5次固提及,被害人表示被侵犯之後若會再見面,會很擔心對方尷尬,會盡可能保持若無其事的互動乙情,且經歷4個月15次心理諮商後作成之諮商輔導總報告中認被害人情緒上仍會有忍不住回想到遭受性侵害痛苦的畫面之情,故建議被害人進行下階段心理諮商輔導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查該心理諮商係在本案發生經過8個多月之久後,始對被害人進行心理諮商之評估,且係在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告至本案進行偵查後之000年0月00日第5次心理諮商中,被害人始提及其遭性侵害及事後之反應,是該心理諮商輔導總報告既在本案經告訴人提告經偵查後,諮商輔導人員始本於被害人所告知之內容而作成判斷,並未曾參酌過被害人在本案前之狀況,尚難認其判斷客觀而無偏頗,自難憑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從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被害人曾自述,在本案之前曾發生過類似性侵害事件乙節,並在心理諮商過程中提及父母離異、對家庭的失落及人際關係的挫折等情,則諮商輔導總報告中提及被害人所產生的徵狀究否全然係因本案所造成,並非無疑。
⒊另被害人固然有於102年10月間因吞食抗憂鬱藥物,經送
○○醫院急救,有該院出具之病人危及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曾於102年8月間因服用藥物過量送醫急救乙節為真實,尚無法遽為斷定被害人此情係因本案所致,況依前開輔導晤談記錄所載,被害人亦自述過去曾因情傷而有自傷情形(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A員(即本案被害人)表示,自己國中起,情緒波動大,易怒,常出現自傷、自裁(吞藥)之行為」等情,有○○紀念醫院103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害人於事發之前,既曾有自傷、自裁之經歷,實無以斷定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使用藥物過量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劉○杰於偵查中固證述:我是被害人之前男友,於
102年5月底時,被害人曾提及遭被告欺負,但沒有說是如何被欺負,也沒有說是被性侵,我問被害人被告的電話號碼後,便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102年0月00日當天是否曾帶被害人去汽車旅館、是否曾對被害人做過什麼事,被告當時承認有去汽車旅館,但說沒對被害人做過什麼等語(參見前述偵字第2524號卷第46頁),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曾語焉不詳地向證人劉○杰提及000年0月00日曾遭被告欺負,本質仍屬被害人之單方指訴。另被害人就讀之學校有於102年11月11日由該校輔導室人員對被害人進行個案輔導時,經被害人提及本案遭被告性侵乙事,有被告所就讀之高中函覆該校個案輔導晤談紀錄存卷可按(參見前述不公開影卷第10頁以下),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曾向學校輔導室老師提及遭警察朋友性侵一事,本質上亦仍為被害人之單方指訴,而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與被害人為前揭性交及口交行為時,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證人劉○杰之證言及前述輔導晤談紀錄內容,均僅係聽聞被害人轉述,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被害人前開證述本身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實仍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事實為真實。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前開心理諮商報告載有被害人一再自述遭性侵後自我形象貶抑、心情痛苦、不想活等情狀,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未出現創傷害壓力症候群乙事不符,故聲請再函送台大醫院鑑定云云。惟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本屬醫學鑑定之專門領域,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係屬二事,況細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其係經○○醫院精神科醫師依據103年0月00日為被害人鑑定時,被害人自陳之個人史、疾病史、性生活史、透過與被害人會談檢查之精神狀況、及同年月00日進行之心理測驗等資料,並參酌被害人於100年0月00日至102年0月00日在○○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之紀錄後,方做出鑑定結果,其鑑定之程序已堪認嚴謹而有所本,應值憑信,自無再函送台大醫院復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除被害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之性交及口交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被害人之指訴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真實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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