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阿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五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阿廷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3年5月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甲O煤氣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載送瓦斯及收取瓦斯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阿廷明知向客戶收取瓦斯貨款後,應如數繳回公司,竟各別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965元,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第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103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 范萬吉 (即甲O煤氣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27頁背面),復有客戶消費明細5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其自103年3月2日至30日,接續12次向客戶「 阿珠鐵板燒 」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自103年4月1日至29日,接續9次向客戶「角頭」收取貨款共1232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於103年4月21日,接續2次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客戶收取貨款共6485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自
10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接續10次向客戶「臨江街米粉湯」收取貨款共739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於103年4月30日,接續2次向客戶「新店蔥油」收取貨款共4665元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各次侵占貨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甲O煤氣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誤蹈法網,其所侵占金額非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甲O煤氣有限公司6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O煤氣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若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便不願追究(見同上卷第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侵占時間(民國)│侵占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臺北市信義區嘉興│103年2月18日│775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街33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阿珠鐵板燒(臺北│103年3月2日│75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市○○街○○巷○○號├────────┼─────┤罪,處有期徒刑陸│││4樓之1)│103年3月8日│15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3月11日│750元│算壹日。│││├────────┼─────┤││││103年3月13日│750元││││├────────┼─────┤││││103年3月14日│750元││││├────────┼─────┤││││103年3月18日│750元││││├────────┼─────┤││││103年3月20日│750元││││├────────┼─────┤││││103年3月22日│750元││││├────────┼─────┤││││103年3月24日│750元││││├────────┼─────┤││││103年3月27日│750元││││├────────┼─────┤││││103年3月28日│1500元││││├────────┼─────┤││││103年3月30日│750元││││├────────┴─────┤││││合計:10500元││├──┼────────┼───────┬──────┼────────┤│3│角頭(臺北市大安│103年4月1日│154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區○○街○○號)├───────┼──────┤罪,處有期徒刑陸││││103年4月6日│231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4月11日│770元│算壹日。│││├───────┼──────┤││││103年4月14日│770元││││├───────┼──────┤││││103年4月17日│770元││││├───────┼──────┤││││103年4月21日│1540元││││├───────┼──────┤││││103年4月23日│770元││││├───────┼──────┤││││103年4月26日│1540元││││├───────┼──────┤││││103年4月29日│2310元││││├───────┴──────┤││││合計:12320元││├──┼────────┼───────┬──────┼────────┤│4│臺北市中山區松江│103年4月21日│2075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路156巷20之2號├───────┼──────┤罪,處有期徒刑陸││││103年4月21日│441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計:6485元│算壹日。│├──┼────────┼───────┬──────┼────────┤│5│臨江街米粉湯│103年4月25日│63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103年4月27日│63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4月27日│1440元│算壹日。│││├───────┼──────┤││││103年4月29日│720元││││├───────┼──────┤││││103年4月29日│630元││││├───────┼──────┤││││103年5月1日│630元││││├───────┼──────┤││││103年5月1日│630元││││├───────┼──────┤││││103年5月3日│660元││││├───────┼──────┤││││103年5月3日│760元││││├───────┼──────┤││││103年5月5日│660元││││├───────┴──────┤││││小計:7390元││├──┼────────┼───────┬──────┼────────┤│6│新店蔥油(新北市│103年4月30日│395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區○○路663├───────┼──────┤罪,處有期徒刑陸│││巷7弄15之8號)│103年4月30日│71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小計:4665元│算壹日。│├──┼────────┼───────┬──────┼────────┤│7│麻辣燙咖啡店(臺│103年5月1日│75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北市○○區○○街│││罪,處有期徒刑陸│││152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銘記(臺北市大安│103年5月7日│316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區○○路○○○巷17│││罪,處有期徒刑陸│││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欣宜 自助餐(臺北│103年5月8日│234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市○○區○○街5│││罪,處有期徒刑陸│││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咱家(臺北市大安│103年5月9日│1580元│王阿廷犯業務侵占○○○區○○路○段300│││罪,處有期徒刑陸│││巷15之1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49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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