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上訴人 錢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 郭玉津 前於民國79年間,在與他人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錢 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原名: 錢文華 )、訴外人即 錢郭玉津 之配偶 錢宜南 、被上訴人之兄長 錢建 和(原名: 錢明華 )、胞妹 錢秀娟 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並以 錢建和 擔任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名義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並非錢建和單獨所有。詎上訴人竟於其與錢建和間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將系爭房屋列為執行標的,欲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為此,爰本於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516號判決所揭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房屋為錢郭玉津出資興建,並非登記之名義人錢建和所有,此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且必須提出相當之證明,否則應由其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遭敗訴之判決。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係登記於錢建和名下,且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錢建和,故於斯情況,應可推知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況可能有二,一者系爭房屋係錢建和起造或建造,亦或其出資興建,故錢建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者則因上開規定,衡情應可合理推知錢建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亦或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故縱錢建和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然亦為相關執照上所載明之起造人,與系爭房屋存有一定密切關係,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願繳納相關稅金之理。故錢建和於原審證述其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毫無相干,其亦不知自己何以擔任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或因其為長子,故國稅局方選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均屬無稽,自未足取。
㈢原判決雖以錢建和於證述時,即已當庭具結,故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言,進而認錢建和之證述為可採,惟錢建和與被上訴人係屬同胞兄弟關係,且錢建和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再據錢建和於原審之證述,陳稱其當兵回來房子就蓋好了,其當時也沒有參與討論,一副其全然未知之態度,惟錢建和既非親見,且亦無參與討論,則何以錢建和可以肯定系爭房屋為錢郭玉津一人獨資興建而成等事實,故應可藉此推知錢建和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存疑。又原判決雖稱系爭房屋若確為錢建和所有,則錢建和應可藉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故錢建和應無為偽證罪之利益可圖,然此一理由實屬率斷,蓋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金,往往較市場上之一般交易行情低廉,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知,錢建和尚有積欠多筆債務,是縱拍賣系爭房屋,亦未一定能清償所有欠款。是衡酌上情,顯然若能保全錢建和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其較為有利。且若認原審判決之上開論述有理,則無異宣示今後凡遇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只要債務人本人或其親屬願意具結,法院即可判定債權人敗訴,亦見其難謂公允之處。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當庭陳述系爭房屋之現住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與其父親,並非錢建和。是倘若被上訴人此言為真,則錢建和礙其家人手足之情感,衡情亦難認其將為真實陳述,否則錢建和若實說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勢必經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致被上訴人父子無法繼續居住,此亦絕非錢建和所樂見,自足使錢建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使被上訴人父子得以繼續居住。況若認錢建和之上開證述屬實,豈非表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錢建和,自錢郭玉津82年過世後,即願意擔任該屋納稅名義人至今,且歷時20載均未有變更意思,此顯與常情未合,益證錢建和於本件證述之不可採,及系爭房屋應自始為錢建和一人所有無訛。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有,應有部分
均為28分之3。嗣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4人繼承,並均已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案。另系爭土地其上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於79年間起造,嗣並以當時於金門服兵役之錢建和擔任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至今。
㈡上訴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0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錢建和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㈢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1年2月22日桃稅壢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依該局房屋稅籍冊所載,係屬無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核定,係82年12月31日經申報人檢附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與相關資料,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辦理。此外,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機關、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雖認:「公同共有
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同法第821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 爭鹿舍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哲源 公同共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上開判決出現後,民法物權編已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佈第828條第2項,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現行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而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再者,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㈢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錢建和,此有系爭房
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參諸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管理人、承租人、信託之受託人等,自不得僅憑上開稅籍資料而認錢建和必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錢建和之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0頁),錢建和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惟依前開說明,亦尚無法認錢建和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具有直接的關聯性。
故錢建和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至有可疑。
㈣另參酌證人錢建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係
79年由我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錢郭玉津出資興建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錢建和之證詞應非憑空杜撰。且依卷附錢建和之兵籍資料所示,錢建和證稱79年間其尚在服役等語並非虛妄,衡情錢建和實無出資建屋之能力及必要性。況系爭土地原為錢郭玉津所有,則錢郭玉津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並無違情悖理之處,反觀錢建和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年僅23歲,且尚在服役階段,並無較高之工作收入,其出資建屋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錢郭玉津出資興建,而非錢建和出資興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可以採信。
㈤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系爭房屋既為錢郭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所有,至為明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錢宜南、長男錢建和、次男即被上訴人及長女錢秀娟為其繼承人,此有錢郭玉津之繼承系統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是系爭房屋於錢郭玉津死亡後,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錢建和並無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此雖為相反之主張,惟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㈥末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其「權利」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本身進行強制執行,而非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錢郭玉津之繼承人等4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屬被上訴人等4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既係對於系爭房屋本身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等4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