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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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林廷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壢監裁字第裁53-53H00708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竹壢監壢字第53H00708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並記載被告代表人 朱詩蘅 ,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
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以張朝陽為代表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78年8月24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每隔
3年均有依法定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其竟自98年11月26日完成審驗後,即未依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載應審驗日期(101年12月19日)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為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竹壢監壢字第53H007080號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101年12月19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原告乃於102年5月6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並於102年
5月15日陳述意見;然被告仍認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事實,遂於
102年5月20日製發壢監裁字第裁53-53H007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元整。上開裁決書並於102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後仍有不服,即於10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惟查,被告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製單舉發原告;被告是否有權執行,原告存疑。依上開規定觀之,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然被告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權,製單舉發原告,與法難謂相合。申言之,被告依據公部門電腦資料,即行使(稽查,違規紀錄權)進而製單舉發原告,而非由交通勤務警察行使;程序要件,於法何據,原告不無存疑。
㈡經查,通知單之事實證據,違規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製單日期為102年4月22日,原告收到日為102年4月27日。
惟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據此,被告舉發原告日期時效認定,明顯適用上開時效(即被告應於3個月內舉發原告為要件),顯然被告之舉發已時效消滅。至於,被告函覆原告函文略以:原告審驗逾期確屬(連續)行為,爰依法舉發無疑。又查,被告已認定原告審驗日期應為:101年12月
19日,若有審驗日期即屬(連續)行為不中斷?申言之,若原告不行為歸責要件應為: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期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煥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原告審驗逾期(101年12月19日)起不行為之行為,顯然已中斷時效;而非被告主觀認定逾期(101年12月19日)起,每日(連續)行為不中斷之行為;倘是如此,被告主張之(連續)行為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在此,亦請求法院向被告調查事證:審驗逾期每日(連續)行為不中斷之行為(即逾期連續行為時效不滅)被告主張事證為何,請其提證。承上,被告主張之(連續)行為說(即原告審驗逾期每日行為不中斷),欲排除時效消滅,顯然與法相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逕行舉發
要件觀之,被告主張原審驗逾期逕行舉發要件,未有其(審驗逾期)逕行舉發要件,被告行使,於法律程序正義明顯不合;亦言之,不知被告向原告行使之逕行舉發權,於法何據,有否依法行政?原告深感,不無可議。又按該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單人製單舉發。惟查,被告既行使逕行舉發權,然依通知單之事實證據,被通知人為汽車駕駛人,顯然與法不合。申言之,被告製單(通知單)舉發原告,內容資料經核應與上開規定相合。惟查,被告通知原告要件不合;從而,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又未記明,依上開規定觀之,不合明顯。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則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查,通知單之事實證據,歸責對象為駕駛人(當事人)。然查,被告依據公部門電腦資料舉發原告(擁有職業駕照者)即為駕駛人,被告顯然主觀推定。與行政處分合法構成要件不符。又違規事實:被告舉發原告為駕駛人,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明顯誤植(裁決書)或空白(通知單)。據此,行政機關,主張之合法行政處分要件,應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開判例,意旨甚明。
㈤次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參照。惟查,被告舉發原告,以擁有職業駕照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處300元罰鍰。然被告是否有審酌行政罰法第19條之法定罰鍰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原告存疑,請被告備其理由,如處300元罰鍰對國庫稅收增加或年度考績從寬或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宜施以糾正或勸導?非處原告罰鍰,不符立法意旨?等等,請被告備其理由。
㈥第查,被告舉發原告有否就該管行政程序,認定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於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參照。另,原告對被告舉發是否考量依法行政之比例原則。再查,被告函文所指原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惟查,依上開明文觀之,該明文為規範職業汽車駕駛之駕駛執照其審驗期日或經審驗不合格,扣繳其駕駛執照,若審驗合格後發還之。原告僅為單純持有職業駕駛執照,非等同職業駕駛執照者即推定為職業駕駛人。被告上述理由,顯然於法無據,其限制國民單純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權利。
㈦綜上,被告行使製單舉發原告並處原告罰鍰,顯然不符合法
律程序正義;實體部分,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之行政處分明顯涉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實感法便。
㈧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不再聲請退還罰鍰,待處分撤銷後,請被告機關自行返還。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㈢經查,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8年11月26日審
驗日起,已滿3年,未依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載應審驗日期(101年12月19日)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之事實,在原告未參加審驗且繼續持有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例如:換發成其他不須審驗的駕照,如普通類駕照),這個違規事實一直存在,沒有行為終了的問題。所以,原告未於101年12月19日前後1個月內駕照審驗,遲於102年5月6日始參加駕照審驗,此違規行為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5月6日始行為終了,被告於102年4月22日製單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㈣至於原告認為擁有職業駕照不等於是職業駕駛人,不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約束乙節。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發給之。」,駕照之申請及考領種類係由當事人申辦主張,其之主張即屬當然主觀之意思表示,公路監理機關依當事人申請而登記,如其有變更應提出具體申請之作為,使得作為行政機關為認定登記。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考領而持有之駕照種類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未主動申請變更為普通駕照,亦未於駕照載明核定之審驗日期完成審驗依法舉發及裁決處罰30
0元,並無違法。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原告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及其車籍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乃為:㈠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未依限參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審驗」之情形?㈡被告逕以舉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所明定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承認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僅以其目前從事保險業,無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及駕駛行為,其僅為單純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須依指定期限參加審驗等情詞置辯;惟參以卷附原告之駕駛人異動歷史資料表(參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前次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為98年11月26日,故其本應依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載應審驗日期(101年12月19日)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被告卻未參加審驗,客觀上確已構成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事實。再職業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依首揭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若得以其違反審驗義務後,再執之其並非職業駕駛為由,僅為單純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免除其上開依限審驗之義務,則無法確保職業聯結車駕照持有人均具有駕駛職業聯結車之能力。復揆之審驗制度建立之緣由,係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目的,其駕駛職業聯結車者,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立法者方課以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必須依法參加審驗之作為義務,保持其駕駛之能力,應不以是否實際持續從事職業駕駛行為或以之為業者為限。從而,原告所辯其非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職業,僅為單純持有駕照,即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
1項之拘束,顯無理由。㈢再者,原告復主張:「縱其確有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之違規情況,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被告所主張原告違規之日期應為101年12月19日,惟被告卻於
4個月後,即於102年4月22日始製單舉發,原告並於102年4月27日始收受該舉發單,被告之舉發行為顯有逾上開3個月規定之情況。若被告認為原告不作為行為有行為不中斷情況,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行為之時間,係始於原告未依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載應審驗日期(101年12月19日)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時,嗣原告仍持續拒不參加審驗,直至102年5月6日始完成審驗,則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均負有依法參加審驗之義務,該義務並非於101年12月19日前後1個月即終了,故原告持續未參加,以致於原告違規行為並未終了,故自不能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3個月計算被告之舉發期間。從而,原告所辯舉發日期起算日從101年12月19日起算,且認被告已逾上開規定3個月之舉發日期,被告不應舉發等部分,顯不可採,更無存在原告所謂是否應證明時效不中斷之問題。被告於原告負有審驗義務卻拒不審驗之時,加以舉發,並無逾舉發時間之情況。又原告不為審驗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此部分亦為原告所承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法。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因為原告不依規定參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審驗,非因原告駕駛某車號或特定車種違規,故原舉發通知單自無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此並無所誤,該部分更非原告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情形,被告自得逕行舉發、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載明應審驗日期(101年12月19日),並非原告所不知已有違規事實之情形,亦可認被告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㈤至原告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3,000元以下罰鍰,係屬情
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等語。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惟查,原告係自認其單純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應負有審驗義務,故從101年12月19日應送審驗之日起至舉發日102年4月22日止,皆未送審驗,甚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仍認不負審驗義務,顯見被告若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並非具有效果,且原告違反應送審驗義務期間甚久,其情節非屬輕微,被告依職權裁處罰鍰300元,於法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違規未依限參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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