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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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與被訴之侵占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另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據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吉馬遊藝場」侵占丙○○所拾獲之系爭支票;但依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證人丙○○當時位在臺中市○○路之居住處所,乘證人丙○○之不知,而行竊系爭支票。二者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非相同,自無從認定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從而,原審法院並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有無觸犯竊盜罪,並以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應無不合。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