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叄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持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53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再易字第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6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