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5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5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吉馬遊藝場」,見丙○○拾獲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OC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甲○○於94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觀路口B8-8132號車內失竊之空白支票(已遭不詳姓名之人偽填金額、發票日並偽蓋印章)放置桌上,於向丙○○問明來源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隨即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因甲○○已向該行報失,旋為行員 劉俊宏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支票係丙○○於不詳時、地拾獲,被告於向丙○○問明來源後,即逕取去提示乙情,及扣案之系爭支票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
94年1月5日,自證人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同日持該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張支票是證人丙○○撿到的,也不知該張支票是遺失的支票。證人丙○○因欠伊錢,於伊提示票當日,在「吉馬遊藝場」拿該張支票給伊去銀行提示,以清償積欠伊的債務云云。經查:
(一)前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O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月5日,面額6萬元,發票人甲○○之支票一張,係被害人甲○○於94年1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觀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失竊之空白支票,惟該支票業遭不詳姓名之人偽填金額、發票日,並偽蓋印章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支票乙紙可稽,足見本案系爭支票,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品,且於失竊當時,該張支票係空白支票,其後遭他人予以填載完成。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於94年1月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路邊垃圾桶旁撿到的,伊撿到後就將該支票放在伊中華路住處的桌子上,原本打算拿去警察局。被告當日到伊住處,看到該張支票,就問伊該張支票是怎麼來的,伊告訴被告支票是伊撿來的。伊沒有將該支票交給被告,當時伊還跟被告說,支票是撿來的,不可以拿走,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將該支票拿走,被告拿走支票時,伊並不知情,是後來被告在警察局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警察局,伊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才告訴伊支票他拿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丙○○前開所言,其並未將上開支票拿給被告,係被告未經其同意,且事先未告知其,即擅自拿走該張支票,又被告知悉該支票係證人丙○○所拾得之他人物品。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支票是證人丙○○因欠伊錢,所以拿該張支票給伊去銀行提示,以清償積欠伊的債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欠被告錢,是被告欠伊4500元,伊沒有拿該張支票給被告去提示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8日審理筆錄)。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證人丙○○欠伊2、3千元,她不會開車,她身上沒有錢,剛好她朋友給她該張支票,她拿該票說要給伊領錢,兌現後,伊拿伊該拿的,扣掉後再拿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
惟系爭支票面額為6萬元,依被告所述,證人丙○○僅積欠伊2、3千元,然而卻拿面額6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持往銀行存入帳戶提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後,再由被告將差額5萬
7、8千元交還給證人丙○○,實與常情有悖。
(四)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5日下午,伊到吉馬遊藝場找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欠他錢要還,有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拿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沒有看到有人拿支票給被告,伊有看到那一男一女,但是並沒有看到拿支票的過程,是後來被告叫伊載他去銀行的時候,被告才說他朋友欠錢,還他支票,叫他去領。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叫伊回去遊藝場找那二個人,而且被告還說拿那張支票害死他,所以伊才推論那張支票是那一男一女交給被告,伊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那一男一女欠被告多少錢。伊沒有印象曾看過照片(提示丙○○之口卡片)上的這個人,照片上的這個人是不是當日在遊藝場所看到的那個女生,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丁○○前開所言,尚難證明本件系爭支票確如被告所稱,係證人丙○○於94年1月5日,在吉馬遊藝場交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考)。本件證人丙○○拾獲因而占有已遭不詳人士填載完成之被害人甲○○遭人竊取之空白支票,對於系爭支票有事實上之管領,自為該支票之占有人。被告未經該支票之占有人即證人丙○○同意,且未事先告知證人丙○○,即擅自取走上開支票,則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竊取證人丙○○所拾得因而支配管領之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而非侵占離被害人甲○○所持有之空白支票,被告所為應係成立竊盜罪。況依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並不知該張支票是證人丙○○撿來的云云,雖其所辯未必可採,但以此而論,益徵被告並未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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