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一六五三、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坦白認罪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犯行,無戒毒決心,在客觀上無可憫恕之處,惟念其戕害自己身體,未危害他人,犯後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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