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證人 林佳蓉 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邱正義 、 陳鴻楨 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已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列;復就彼等陳述之證明力,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己見,對於邱正義、陳鴻楨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任意爭執;並謂原判決採信證人林佳蓉在偵查中之證言,卻忽略其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言,令人疑惑云云,空泛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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