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40、199、245號做出解釋,聲請人聲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有所不符。法院原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之規定規範者為被告,而非告訴人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同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許被告得提起抗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抗告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即屬各該當事人均不得抗告之程序上裁定,而被告得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則屬允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意旨所述僅被告應受不得抗告之規範云云,容有誤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釋字第43號解釋之旨更正其教示欄既對於裁定本旨並無影響,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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