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遺失物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92.10.12至92.12.15│92.10.12至92.1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354號│92年度偵字第2035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9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實││││││審├──────┼──────────┼──────────┼──────────┤││判決日期│93.11.23│93.11.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2.03│94.02.03││├─┴──────┼──────────┼──────────┼──────────┤││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2785號│94年度執字第2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