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10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非「允諾交付」財物,從而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仍可因任何因素,拒絕被告之借款要求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雖非於開口借款之際,主動向告訴人聲稱,要籌款求贖,然其為求順利取得財物,誆稱籌措贖金之詞回應告訴人之詢問,仍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被告亦因被告之謊言更加深借貸款項之決定,終交付財物。益見,告訴人乃因被告虛構之情節,而信以為真,交付財物之情。㈡其次,雖原審判決謂,被告調現時同時提出支票一張以供擔
保,係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因素,非因被告之謊言。雖持票據調現乃現金交易常情,然票據非確保日後債權得以獲償,告訴人仍須審酌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告本身之信用,當然包含被告借款之理由,告訴人若認上述各項因素有何不值採信時,自可拒絕交付財物,絕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一張,即率而交付財物,況該支票亦非告訴人慣常收受之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故該判決此點論述,尚有不妥。
㈢再者,該支票確係拒絕往來之「芭樂票」,已經原審判決認
定無疑。雖判決指出,告訴人收受由被告交付之支票,係該支票帳戶首次退票之支票,且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拒絕往來,而認被告於交付票據時,應非明知該支票為「芭樂票」,但被告稱:該支票係被告男友於工作上所收受之客票等語,而稽之該支票,支票背面竟無被告以外之人背書,亦即其男友收受該支票時,未使執票人或發票人 陳耀星 背書,顯然不合常情,故該支票是否確屬職場上所收受之「客票」大有可議之處。況被告之支票退票之後,該帳戶之支票即大量退票,迅速即遭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其時間點過於「巧合」,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均陳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 許正豐 ,說她有急需要用錢,後來許正豐再打電話通知我說,被告要借錢,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已經來過很多次,需要用錢10萬元,我就去領10萬元,回來店裡時……就將10萬元借給被告」,則被告向告訴人借錢10萬元時,告訴人即同意借與,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觀之被告已將借款全部清償,更足證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思,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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