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以康鉑晶片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積欠新臺幣(下同)36,766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按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自94年9月1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繳款狀況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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