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代行告訴人 彭政偉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代行告訴人彭政偉,有車禍事故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代行告訴人彭政偉100,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372號起訴
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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