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異議人乙○○
號代理人丙○○
64巷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後接偕同夫婿,並未於員警舉發之時間到過舉發地點,且因異議人平日生活單純,尚育有一子10歲、一女8歲,生活作息均在夜間10點前即已就寢,不會於上開時間仍在外遊蕩,又異議人為低收入家庭,本件違規車輛係異議人近來購入,尚在分期付款中,故平日多以另外2部舊車代步,最近一個月均未騎乘本件違規車輛,況既係新車,異議人更無借人之理,員警遽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但均未提出相片抑或錄影帶以資證明,員警實有可能誤判。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98年2月6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忠孝路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攔停舉發竟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98年4月9日向本站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覆告知,違規行為屬實。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
1項第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就「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就「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鍰4,8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員警雖於上揭時、地舉發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經當時舉發員警甲○○於調查庭證稱:「(你是以如何方式舉發攔停?)我有拿指揮棒,指揮棒的燈也有亮,她們有看到我的指揮棒,我有把指揮棒打亮,並且鳴笛,但是我無法確定當時違規之人有看到或聽到。」、「(依你上所述,你並無法確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攔檢之情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辦法確定異議人確實有違規。」等語(見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攔停當時雖有持發光之指揮棒及鳴笛為攔停動作,然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知悉其攔停行為,即難以此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而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二)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證人甲○○雖證稱:「(請敘述當時舉發過程。)當時在忠孝路和成章二街路口,我看到一台三陽機車從成章二街靠近和平里的方向騎乘過來,該輛機車到路口並沒有停車,直接闖越,從忠孝路的方向騎乘過來,我就以指揮棒鳴笛、示意攔停,該車沒有停車受檢,我就記下該車的車牌號碼,並且依規定逕行舉發。」、「機車從成章二街的方向騎乘過來,因為該機車前面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那時候紅燈大約三秒不到,該機車就穿越過去。」、「(你能否確定紅燈之時,違規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我確定紅燈以後,違規機車尚未穿越停止線。」、「(你當時看到的車牌號碼為何?)928-DLB。」等語,以證928-DLB號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然由證人另證稱:「(請敘述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之身材狀況。)機車上有兩個人,因為是戴著安全帽,又是晚上,所以我看不出兩個人的年紀。」、「(你方稱:當時違規車輛車上之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你如何確定是女性?)因為頭髮蠻長的,其他就沒有辦法判斷。」、「(你如何判斷違規車輛是三陽?)我沒有辦法確定違規機車是何廠牌。」等語,足徵證人就該違規車輛確否即係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尚有諸多事項無法確定;復衡以證人舉發上開違規之時,已值深夜,該違規車輛正行駛進行中,其車牌上之符號及號碼亦因本身體積不大及距離拉遠之影響,要單憑一人之力,並無其他科學儀器輔助,而於短時間內正確判斷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本有相當之困難,更不免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雖證稱上開928-DLB號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惟尚有上開存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亦難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就異議人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及就「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鍰4,800元」云云。然上開違規情事既容有存疑之處,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下,應認上開裁決有所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均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