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桃園縣○○鄉○○路6之1號之「合駿車業行」負責人,以買賣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客戶乙○○先前曾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於民國93年8月底至9月中旬陸續接到甲○○電話,向乙○○告稱 吳自楠 有意購買其所有之A車,乙○○便於93年9月10日21時許前往上揭車行,簽立該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契約合約書,約定內容為以乙○○上開車輛售予吳自楠,以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以下同)68萬元,作為向甲○○購買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首期款;甲○○並告知乙○○車輛需整修,方能賣給他人,其需負擔修車費用,經乙○○應允;當日乙○○便將A車及該車之行照留置於上揭車行,並約定待辦理A車過戶時,一併將B車辦理過戶予乙○○,是乙○○便駕駛B車離去。
嗣A車雖於93年9月17日過戶於吳自楠,惟因需要修理,自始未交付予吳自楠使用。而吳自楠嗣後因故取消交易,甲○○便向乙○○告知此事,要求其將B車返還於己,並允諾待
A車修理完成後,再將A車返還於乙○○,待於93年9月底,乙○○於前往大陸出差前曾詢問甲○○車輛是否修理完成,甲○○告以尚未完成,故未返還A車予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此期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為己有,不知去向。嗣乙○○於同年10月中旬自大陸出差回國後,前往上揭車行欲查看是否修理完成並取回車輛,竟發現合駿車業行業已結束營業,且以電話聯絡甲○○,甲○○因懼乙○○取回車輛,始終未予回應,並避不見面,乙○○無奈,因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乙○○前去向其索取前開車輛時,其無法將之返還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吳自楠曾辦理車輛貸款,因未依約繳清車輛貸款,遂遭債權人日盛銀行取走,與伊無關;以及依買賣契約書,應認本件告訴人業己喪失A車之所有權,而侵占罪欲保護之客體應為所有權,故本件無侵占罪之問題,且其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審理中皆證述:甲○○
向其告知A車需修理,方能進行買賣,故伊便答應之等語
(見96年度易字第1434號院卷第124頁、95年度他字第1546號偵卷第14頁、94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卷第10頁),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修繕A車之請款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將A車交付被告,且委託被告修繕A車,因而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A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
吳自楠不買伊的車子,被告與伊協議後,甲○○允諾待A車修理完成後,再將A車返還於伊,伊曾於出差前詢問被告是否修理完成,被告告以尚未完成,於93年10月中旬左右,伊出差回國後,車行便關門亦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1434號院卷第126頁)。衡情,被告即趁被害人乙○○赴大陸出差之便,將該車占為己有,避不見面。
㈢被告雖辯以:A車吳自楠曾辦理車輛貸款,因未依約繳清
車輛貸款,遂遭債權人日盛銀行取走,與伊無關。或稱車子放在車行門口不見了等語。然查,日盛銀行未向相對人吳自楠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未取走A車等情,此有日盛銀行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考(見96年度易字第1434號院卷第157頁),並佐以證人吳自楠於偵查中之證稱:未接到日盛銀行之通知,若是則日盛銀行必會通知其本人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1546號偵卷第59頁)。顯見所辯為虛,再車輛在被告持有中,若車輛不見(失竊)了,其亦應依法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尋查,乃被告又提不出任何報案資料證明其有報案之事實,難認所稱車輛失竊為真。復佐以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對於「渠沒有將系案汽車另行處理掉」、「系案汽車是遭人拖走」等事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見96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卷第11頁)附卷可考,由此益見其上開所辯,核為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以有買賣契約書在案可考,應認本件告訴人業己
喪失A車之所有權,而侵占罪欲保護之客體應為所有權,故本件無侵占罪之問題云云,惟查,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僅能認為是乙○○向被告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無法認定是將A車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且被告受被害人乙○○之託出賣A車,縱事後吳自楠因故取消交易,甲○○亦告知被害人乙○○此事後,其便應將A車返還,或於修護後返還,其竟迄今未告知被害人乙○○A車下落,或交付買賣之價金,其有侵占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以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多寡、犯後態度、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