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50之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福懋加油站內,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認被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又91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
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基準點,是否得延伸函義包含「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係明定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係限制拘束人民權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其解釋應以文義射程範圍為限,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將行為人視為病犯,協助斷除毒癮之性質,與有罪判決及其執行,係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對行為人之法益侵害行為予以懲罰之性質不同。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自不及於「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處分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1日期滿);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撤回上訴確定);⑶復因被告於89年7月25日晚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由本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保護管束期滿法院始為上開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0年1月9日入監服刑上開⑵⑶罪,嗣於9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並有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執二字第79之1號執行卷為證。
㈡被告於96年7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50之
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經查獲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2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惟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5年期間之計算應以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89年8月21日)或前次施用時間(即89年7月25日晚間)均已逾5年,自已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亦即,應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是。
㈢至被告前如上述㈠⑶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1年12月1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固係於有罪判決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並不及於「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自不得任意擴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基準點,是以,被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時點,與被告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要件,誠屬無涉。
五、從而,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既有不符,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綜上所陳,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由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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