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索取重利行為之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涉及之法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修正前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均為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修正前係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延長至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對被告諭知緩刑時,就其緩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索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為達成索取高額利息之目的,進而向被害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因係於刑法修正後為之,故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陳昱維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重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一在刑法修正前,一在刑法修正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此犯罪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之規定,本件定執行刑時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