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木、C部分面積一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雨棚、E部分面積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F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架、G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併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之相鄰之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鄰地)為被告乙○○所有;同段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鄰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楊梅鎮高山里36號建物,則均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竟自民國92年11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B鄰地時起,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搭建鐵皮雨棚(面積12.34平方公尺)、E部分搭建磚造平房(面積24.14平方公尺)、F部分搭建木架(面積14.96平方公尺)、G部分搭建水泥平台(面積14.6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另並與被告乙○○共同在附圖所示B部分栽種花木(面積129.03平方公尺),總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95.0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至少獲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92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000元。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建物1棟(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係供原告耕作休息及放置農具、肥料所用,然被告甲○○竟擅自將之毀損、拆除,致原告受有732,0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即系爭磚造建物之造價226,875元(面積約7.5625坪×每坪造價30,000元=226,875元);加計因現行法令系爭磚造建物無法復建,原告損失該部分土地建築權利370,125元(面積約10.575坪×每坪市價35,000元=370,125元;加計系爭磚造建物遭拆除後,原告無處休息及放置農具之損失等,以上總計損失7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7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花木拆除,並共同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甲○○應自92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000元。
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花木,係被告甲○○栽種,不是我種的,我雖是系爭A鄰地所有權人且是被告甲○○的兒子,但系爭A鄰地並無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我不但未居住系爭A鄰地,更未與被告甲○○同住系爭B鄰地或所屬建物內,我從未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97年7月10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磚造建物係因年久失修而倒掉,並不是我拆除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鄰地為被告乙○○所
有、系爭B鄰地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栽種花木(面積129.03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搭建鐵皮雨棚(面積12.34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搭建磚造平房(面積24.14平方公尺)、F部分土地搭建木架(面積14.96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搭建水泥平台(面積14.6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95.0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A、B鄰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於本院97年7月10日現場履勘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云云,此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A鄰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遭人栽種花木之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其為系爭A鄰地所有人及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遭人栽種花木之事實,而無法據此認定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即係遭被告乙○○所占用;且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然對於被告乙○○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栽種該花木等細節,均無法說明;甚且,系爭A鄰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然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前引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此外,被告甲○○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明被告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乙○○亦共同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諭知:原告應就被告乙○○亦共同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於同次審理時仍表明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顯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花木移除及共同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E、F、G部分土地分別栽種花木及搭建前開地上物,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所占用土地上之花木及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②、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③、被告甲○○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面積為195.09平方公尺,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系爭土地90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乃農牧用地,並供原告耕種之用;附近多為田地及荒地,周邊亦無學校、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或賣場,僅以無名稱之4米產業道路1條外連桃園縣○○鎮○○路;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用以栽種花木及搭建非供居住之鐵皮、木架及平台之用,占用至今約5年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前引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周邊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非佳,非屬城市地區建築基地,是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應顯較城市地區建築基地之租金利益為低。再參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獲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給付30,000元計付租金利益,顯屬過高。據此,詳細計算如下: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54元(120元×
195.09平方公尺×5%×48÷365=154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4,448元(152元×19
5.09平方公尺×5%×3=4,448元);以上總計4,60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甲○○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29元(208元×195.09平方公尺×5%=2,029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即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將系爭磚造建物毀損、拆除,致原告受有732,000元之損害,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10現場履勘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建物業已毀損之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所不爭執之系爭磚造建物業已毀損之事實,而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磚造建物遭毀損之原因,遑論係原告所稱遭被告甲○○毀損。且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然對於被告甲○○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毀損系爭磚造建物等細節,均無法說明;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未親見被告甲○○拆除該建物,也未有他人親見等語,參以,原告所出具之該磚造建物照片顯示,該建物係磚造矮房,年代久遠,目前僅係屋頂及後方部分毀損,並非全部均遭拆除等情,有該等照片附卷可證,據此,除難認定該磚造建物係遭人拆除外,甚至,連該磚造建物是否係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所生毀損,亦有疑義,遑論是原告所稱遭被告甲○○拆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諭知:原告應就被告甲○○拆除系爭磚造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於同次審理時仍表明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顯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732,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美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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