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06、1617、1618號;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度偵緝字第286號、98年度偵字第551號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03月29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樂場,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與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綽號阿華之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乙○○為代價。⑴該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與自稱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地點,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1所示各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⑵該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與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自稱玉山銀行 林姓 行員之成年男子、自稱玉山銀行主任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自稱玉山銀行林姓行員之成年男子,自稱玉山銀行主任之成年女子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地點,分別以電話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同一事實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98年03月0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97年03、04月間,在上開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人,並自對方收受3000元之代價,其承認幫助詐欺等情,其於97年12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未報案亦未掛失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 姜毓典 於警詢 陳明 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取得2000元代價等情,且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及所附 李毓鵬 於該行帳戶之約定書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含及所附姜毓典於 楊梅 郵局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交付之時間,被告上開自白稱係97年03、04月,而依甲○○存入上開款項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及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01份顯示,該2被害人於97年03月29日已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內,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上開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係於97年03月29日前之同年03月間某日交付,且被告於交付時有一併告知該帳戶之密碼,正犯成員始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以提款卡迅即輸入正確密碼而將款項領一空。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所辯遺失一節,已與其上開自白不符,且其所辯遺失後並未掛失,亦未報案,亦與常情不合;又其辯稱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然提款卡設置之目的,係在防止若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持卡人本人支持有時,若非原持卡人告知密碼,他人因不知密碼而無從使用提款卡之存、提、轉帳等相關功能,故提款卡應與記載密碼之物品分離保管,更不應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被告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云云,亦與常情不合。被告僅知對方綽號阿華,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確實之聯絡方式,與該人顯非熟識,被告竟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且由對方受取3千元,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
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3千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甲○○│於97年03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3月29日18時47分││││29日,在台│你之前向東森│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北縣蘆洲市│購物購買商品│,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出現分期付款│帳匯款99989元入李毓鵬│││││之問題,我們│(另案辦理)臺中商業銀│││││會通知中國信│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託商業銀行服│0000000帳戶內;於同日1│││││務人員取消該│9時25分許,在聯邦商業│││││筆消費云云、│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你必須至ATM│指示操作,存入70000元│││││依我指示操作│入乙○○上開聯邦商業銀│││││,作身分確認│行桃鶯分行帳戶內│││││動作云云││├──┼───┼─────┼──────┼───────────┤│2│丙○○│於97年03月│打電話佯稱:│於97年03月29日20時28分││││29日20時許│妳於東森購物│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在臺北縣│購買商品,自│路14號三重郵局某自動櫃││││三重市│動扣款資料錯│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誤,須與銀行│帳匯款29989元入乙○○│││││核對云云、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須至提款機依│行帳戶內。另於97年03月│││││我指示操作辦│30日01時11分許、同日01│││││理扣款錯誤更│時16分許,各在臺北市松│││││正云云│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各欲匯款29││││││989元至姜毓典於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及另一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未轉││││││帳成功而未匯出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