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丙○○均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金錢存入乙○○本件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伊僅是單純昨薪資轉帳之用,沒有供他人使用,也沒有變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是在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時,伊放置於機車座椅下置物箱遭竊,該置物箱壞了,用力拉就可以打開,伊有在存摺背後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按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為其申請做薪資轉帳之用而為私人存提款使用,自屬其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文件無訛。苟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一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釐清責任,惟被告自承其只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且未掛失成功,此已與常情有悖;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六0七六0七」號,其既能輕易記起密碼,自無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以避免忘記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放置存摺、提款卡之機車置物箱已損壞,用力一拉就可打開,被告既明知此情,豈可能將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之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一併放置於此極易為他人竊取之處?是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遭竊一節,顯與事理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從而堪認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蒐集或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持之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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