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1日至
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將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各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
(一)96年3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qq5588qq號帳號刊登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之拍賣廣告,適於同日中午,有 楊智傑 看見該拍賣廣告,乃與該帳號賣方聯絡,該賣方即向楊智傑佯稱:需要裝備封印,隔日才能交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楊智傑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郵局匯款34000元至甲○○開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楊智傑於翌日與賣主聯絡,惟賣主電話已不通,楊智傑始知受騙而報警。(二)96年4月10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 趙黃金 ,自稱係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趙黃金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並在台灣銀行開設人頭帳戶,要趙黃金趕快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15時許,復撥打電話給趙黃金,自稱係某李姓警官,要求與趙黃金核對身分資料,不久,又假冒金管局楊科長撥打電話給趙黃金,向趙黃金佯稱其所有帳戶將會被凍結,並提供甲○○開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向趙黃金佯稱係安全帳戶,要求趙黃金將款項轉到上開帳戶,致趙黃金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台北市內湖區碧湖郵局,匯款270000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嗣因趙黃金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智傑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趙黃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出售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逃稅用云云。經查:被告提供給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告訴人楊智傑、趙黃金被詐騙匯出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智傑、趙黃金分別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各乙份、告訴人楊智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黃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紙、雅虎奇摩拍賣資料7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售之前開帳戶確係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係於96年3月5日同時出售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帳號等語,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3月21日,郵局換發存簿之日期為同月12日,而告訴人楊智傑則係於同月27日遭詐騙,顯見被告出售帳戶之日期應在96年3月21日至27日間,被告警詢所述出售帳戶時間,應有誤記。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向其買受帳戶之人稱要供作逃稅之用等語,可見被告縱不知道買受帳戶之人將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顯已明知將供作犯罪之用,可見該買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預見將發生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仍將存摺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應已預見存摺將遭利用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楊智傑、趙黃金等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惡性與犯罪所得均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致被害人楊智傑、趙黃金各損失3萬4千元及27萬元,損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案正犯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5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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