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及於本院準備程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42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9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4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公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4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⑴96年4月3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屏東縣里○鄉里○路為警查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同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第1次查獲時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第2次查獲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25日R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11日R00-0000-000A號(此因同年9月5日檢驗報告判定結果欄位繕打錯誤所重新出具者)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分別見里警偵字第0960007005號及本院卷第20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9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96年4月3日11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3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前,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堪信被告於96年4月3日15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及同年4月19日13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供稱其於96年4月3日11時許及同年4月18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就自96年4月
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13時45分往前回溯72小時止(扣除上開4月3日11時及4月18日10時所施用之2次犯行)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至96年4月19日13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止(上開2次除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所誤會,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