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丹 等1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5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