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持其男友 楊振維 因自小客車遭竊所得之報案四聯單」應更正為「持其男友楊振維因乙○○所有自小客車失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由該所員警製作交付之該局編號P096082K2T20B8Z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6082K2T20B8Z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係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被告男友楊振維向○○○鎮○○○○路派出所報案,由該所員警製作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為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211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擅自將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6082K2T20B8Z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其中失竊車輛、報案人等部分內容加以變更,應屬變造,此部分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惟因偽造、變造公文書均規定於同一法條,故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佯稱車號000-000機車失竊業已向員警報案,藉以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48,000元之行為,係為一行為而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雖聲請人漏未論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公文書種類、造成之危險與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被告變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96082K2T20B8Z、車主: 張玉瑛 、車牌:000-000)影本
1份,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告訴人,業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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