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李宛儒蕭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 莊嘉傑 】(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 陳柏嘉 】(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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