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告 徐佳瑀

被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0日起訴主張從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支付命令,亦未向被告借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並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其中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金額分別為190,973元、38,195元,加計債權本金1,683,20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7,296,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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