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13年11月6日將卷證送二審審理,該案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案件資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2月14日函文可考,上訴人另於114年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