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放置於門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推車及冷氣主機各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 張元睿 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旁附連之建築物,趁無人在家之際,將房屋前擋住通道之木板移開後,侵入屋內竊取張元睿所有之推車1台及冷氣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推車上,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廠,欲將所竊得財物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推車及冷氣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於偵查中則坦承有至被害人住家門口拿走推車及冷氣機等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渠放置於前揭屋內之推車及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所竊推車與冷氣機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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