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譚羽岑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黎若廷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