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譚羽岑

劉培雲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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