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瑀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6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許瑀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嗣經 莊委 章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委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委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與車鑰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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