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告 陳麗娟

被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梅貞、魏若臣、 陳語喬陳文隆陳奕睿 等5人(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李昭賢為被告,是就被告李昭賢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昭賢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昭賢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昭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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