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秉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秉霖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A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秉霖自羈押時起均坦認犯行而為認罪答辯,又被告身體不適希望出所接受治療,且盡快彌補告訴人損失,希望給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及詐欺嫌疑重大,又本案查獲時被告居住旅館無固定居所,尚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甫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同年12月再犯本件多次詐欺犯行,又有其他以類似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34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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