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湘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湘薇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與告訴人 温怡琇 因情感糾紛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挫傷、頸部及左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