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於96年2月26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間至同年8月9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
2月2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間至同年8月9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而故意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且數量達50顆,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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