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告 王淑芬
被告 何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佐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以TELEGRAM群組「維尼出任務」名稱聯繫並指派工作,而被告與「佐助」及系爭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組織某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20時27分、21時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987元至訴外人 程靜龍 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佐助」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20時42分、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灣高鐵車站內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1時24分、21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後均交給「佐助」,共獲取1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2萬9,9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7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2萬9,974元匯至系爭帳戶,後遭被告分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案卷第81頁筆錄),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3號,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原告及訴外人 紀昭 亦分論併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件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更多次提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如前述,足堪認定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7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