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29號
原告 楊慶仲
被告 尤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上開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300元,依此計算,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575元(計算式:15.25平方公尺×32,300元/每平方公尺=492,575元),合併計算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元,即522,575元(計算式:492,575元+30,000元=522,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