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豐勗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往同道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該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暨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又未打右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切至直行車道,導致原告所駕駛其上搭載有訴外人王冠傑並由訴外人梁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全毀,原告則受有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王冠傑則受有右肩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王冠傑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各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王冠傑另因系爭車禍導致眼鏡毀損,受有3,200元之損害,梁美雲則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3,800元拖吊費用之損害,及因系爭車禍業已全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00,000元之損害,另因將系爭車輛送往鑑價而受有2,000元諮詢服務費之損失,而王冠傑、梁美雲業已將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冠傑前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在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等之過失,致原告、王冠傑因而受傷等事實,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對其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乙節自認不諱,而就原告、王冠傑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部份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就梁美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王冠傑所有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部分,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眼鏡受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3-93、3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情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王冠傑、梁美雲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梁美雲、王冠傑均業將其因系爭車禍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與王冠傑、梁美雲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王冠傑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各支出580元之醫療費用,共計1,1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車輛救援拖吊費用3,8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長春救援車隊簽認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眼鏡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王冠傑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已致全損乙節,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車輛已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全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價值為100,000元,業據提出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車禍前之價值,共花費鑑定費(諮詢服務費)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係原告或梁美雲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為開銷,尚非系爭車禍所導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08,160元(即1,160元+3,800元+3,200元+10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