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5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邱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裕農二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吳雁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6,012元(其中工資100,076元,零件365,936元)。為此,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卷第13-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6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與裕農二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予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66,012元(其中工資100,076元,零件365,936元),其中零件費用365,93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936÷(5+1)≒60,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936-60,989)×1/5×(3+5/12)≒208,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936-208,380=157,556】,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76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32元(計算式:157556+100076=25763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802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