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被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羅吉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魏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羅吉城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現場。嗣由羅吉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羅吉城)。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吉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腳踏車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