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原告 唐維鴻
被告金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被告 林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依前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冒佩妤